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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例

山东律师陈效峰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案例之承包人严重违约或破产导致合同解除

  2005年10月27日.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订立《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开发的住宅项目3幢楼的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绐B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0万元包干;合同签订后2日内,A公司付款30万元,3幢楼均开始铺设电缆电线万元,启动设备验收合格、住户装表后的3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工程从签订本合同的第3天起实施,在2005年12月5日前竣工通电。

  合同订立后,A公司即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后来又因B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A公司无奈之下又提前向B公司预支了20万元工程款,A公司前后共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B公司却违反约定,在收到A公司50万元工程款后又以铜材涨价为由向A公司提出增加工程款35万元的无理要求,遭拒后就无端停止施工虽经A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B公司一直拒不恢复施工,导致项目电气工程 迟迟不能完工,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只能将该项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另行发包给C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182万。后A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B公司返还A公司工程款50万元;3. B公司赔偿A公司損失22万元;4.由B公司承担仲裁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承、发包双方依照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跑工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明确说成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进场恢复施工,其仍不进场施工.该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B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A公司只能将该项工程另行发包给C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182万元。因此.与《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千价款160万元相比,A公司损失22万元,依法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最终,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合同,要求B公司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并赔偿其22万元损失。

  2010年12月24日,S地质博物馆(以下简称地质博物馆)、某市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布展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做出如下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地质博物馆布展。承包范围为布展设计、布展施工。布展设计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布展施工在布展设计确定后90日内完成。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864,999.00 元。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損失,并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金。

  2012年5月,因种种原因双方发生争议,工地停工,经地质博物馆催告后海外装饰公司仍不复工。另经地质博物馆了解,海外装饰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当时已离职。 施工期间,地质博物馆共向海外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8,499.50元。2013年3月,地质博物馆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布展工程合同》及支付停工违约金1,686,499元等。

  地质博物馆认为,首先.海外装饰存在违法投标之行为,以虚假手段中标。海外装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以离职员工曹洪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投标,工程中标后曹洪根本不知道此投标工程,也不是单位职工,导致涉案工程从始至终没有项目经理。法律規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葙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其次,海外装饰公司违法停工,且在地质博物馆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复工,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 《合同法》之规定,海外装饰公司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涉案合同应当解除。

  海外装饰公司认为,地质博物馆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且停工是地质博物馆原因所致,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只能视为单方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海外装饰公司已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及项目人员的变更经过了地质博物馆的同意,且地质溥物馆始终未提出异议,也证明其对此是认可的,因此这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说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海外装饰公司单方于2012年5月停工至今,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地质博物馆解除合同及支付停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是不是正确的问题,承包人停止施工没有正当事由,于2012年5月停止施工后至今未复工,上诉人停止施工的行为使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且该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原审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停止施工的行为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是正确的。承包人主张不能恢复施工的原因在被发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

  实践中,承包人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愐况常有发生,主要体现为承包人擅自单方停。但发包人应注意,对于承包人的停工行为,应视详细情况认定其是否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果因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能认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承包人的停工可认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视为违约。因此,发包人应首先举证证明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主要在于承包人,而非己方责任,并排除其他不可归结于承包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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